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及被告陳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末關於「而未能
按時辦理應徵入營報到」後補充「,致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
犯行,惟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入伍服役,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前因戶籍於民國107年8月3日,自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住居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後,未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致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所發之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而涉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法院判決無罪),被告應知悉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且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徵兵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徵集處理,於107年8月3日,其戶籍遷至臺中○○○○○○○○○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4樓會議室報到之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辦理應徵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敬於本署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當兵,我没收到通知單,我的戶籍被我爸爸遷到戶政事務所,我跟家人感情不好,没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意圖避免常備兵役徵集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21日府授民徵字第1150024307號函、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查結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役男陳敬說明書、徵處陳敬相關附件一覽表、臺中市114年第e024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體格檢查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4年10月1日公所文字第1140028566號函、
送達證書、陳敬公文通知
公示送達、陳敬案件電話接聽一覽表暨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3日府授民徵字第1140402855號函、陸軍114年第e0245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等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歷經前案之
偵查程序,已明知接受徵兵處理後,隨時有被徵集之可能,則其對於實際居住處所遷移應該申報以利兵役徵集處理規定應知之甚稔,雖非不可自由遷徒各處,然如戶籍業經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者,亦應速將聯絡方式告知臺中市政府,以利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參以被告無任何不能戶籍遷移至實際居住處所或將聯絡方式告知臺中市政府以利接受徵集令之情事,
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或告知聯絡方式,其主觀上
顯有逃避徵集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顯係犯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