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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護理人員,應忠實記載護理紀錄,竟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護理紀錄,登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不實事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刑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醫偵字第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慧玲為毓祥護理之家(設臺中市○區○○路0號)負責人,黃仲谷及A01分別為賢德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急診室醫師、護理師,緣陳香子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入住毓祥護理之家,於同年9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有頭暈、想吐、發冷等症狀,呂慧玲將陳香子送至賢德醫院急診室治療,陳香子進入急診室時情況尚屬穩定,惟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出現頸動脈微弱、軀幹四肢蒼白温暖、血壓量測不到之情形,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死亡,於同日凌晨2時58分黃仲谷進入急診室發覺陳香子已死亡,即未對陳香子急救,A01明知身為護理人員,應忠實記載護理紀錄,明知未致電陳香子之子高泰泉,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偽造護理紀錄,內容略為:「致電給兒子高泰泉0000000000由Dr.黃仲谷告知個案情形需立即插氣管內管、給急救藥物給升壓藥」(3時45分)、「兒子高泰泉電話回覆Dr.黃仲谷拒插氣管內管、拒心外按摩拒電擊、拒急救藥物拒升壓藥物」等語,足生損害於高泰泉、黃仲谷及對於陳香子死亡前有無急救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高嘉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嘉雯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高泰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賢德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