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戎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補印」、「刑事竊盜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蔡鎮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發還
告訴人王振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
NIVEA妮維雅護唇膏1支已發還告訴人,且上開物品價值99元,被告業以5,000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1498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賣場安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之NIVEA妮維雅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打開包裝盒將護唇膏取出,並將包裝盒棄置在賣場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王振宇在賣場地下室1樓手扶梯前商品架上發現棄置之包裝盒,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鎮戎到場說明,蔡鎮戎始主動交付上開護唇膏1支予警查扣(業已發還王振宇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鎮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護唇膏1支,已由告訴人王振宇領回,又被告雖已拆封使用,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竊盜和解書等在卷
可佐,
堪信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