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睿學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暨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接續
期間及下注簽賭之總金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31分匯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是我從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上申請出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96頁)。堪認該款項1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並綁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注賭資、收取賭金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前揭網站提供之老虎機、彩球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老虎機為每注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選擇押注金額後
按下開始,若賭贏,以遊戲內圖案連線後可獲得不同倍數獎金;彩球為每注押注金額1,000元至2,000元,自指定範圍內選擇號碼後投注,若對中號碼,即可獲得中獎獎金,反之,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嗣為警偵辦
詐欺案件而清查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107年間起,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投注賭博,並有賭博中獎之獎金匯入其國泰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提供其與賭博網站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入金畫面截圖 | |
| | 證明被告因下注九州娛樂城,其名下之國泰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17時31分有1萬6000元匯入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07年間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07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
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
起訴部分,係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至報告意旨就被害人李其芬於112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元至
另案被告張文瀚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該等款項中之1萬6,000元輾轉匯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再分別轉匯2萬7,000元、1萬2,000元至
證人周長興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證人張晏銘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部分,認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訊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筆1萬6,000元係賭博網站出金之款項,該筆2萬7,000元係我向周長興購買樟木片之款項,該筆1萬2,000元係儲值入金賭博網站之款項,每次出金、入金的帳戶都不太一樣等語。經查,證人周長興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生意往來之朋友,他向我批發木頭而匯款2萬7,000元至郵局帳戶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閃電橘子」之對話紀錄,「閃電橘子」為證人周長興之太太,
業據證人周長興陳述在卷,又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郵局帳戶,並與「閃電橘子」談論寄送木材事宜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辯詞與證人周長興之供述及對話紀錄顯示情節相符,其辯詞堪予採信。參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