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各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誹謗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
㈡被告
本案對告訴人A02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素有嫌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左側手臂、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辱罵及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8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允將康柏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上下樓層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A03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3時41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見A02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A02頭部、左側手臂,復以右手持手機持續毆打A02頭部、背部,雙方並發生拉扯,致A02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A03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續於上開時間,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口出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及指摘A02,足以貶損A02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製錄影畫面譯本、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口出附表所示言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誹謗等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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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就是變態啦...」、「你就是內衣賊...你本身就有內衣的傾向,你是內衣癖...因為你就是變態,你有問題」 | |
| | 「他就是小偷...他就是變態狂啦」、有種你把手機拿掉 ,林爸把你給打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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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要臉,垃圾仔,幹心理變態,你有病」、「你本身就有問題...你是一個心理變態的人...包括你老婆與孩子也都有問題」 | |
| | 「我要告他在社區做猥褻的行為...還有他偷拿內衣褲的行為」 | |
| | 「那是我們社區的毒瘤,偷拿內衣那位,跟你們介紹一下,姓黃...他本來就是骯髒鬼 ,很變態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