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2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許麗瓊手機蒐證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仍以上開方式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
期間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被告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等語,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2年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88WIN」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以手機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4樓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係先至超商以代碼儲值或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帳戶,兌換儲值點數為1:1即儲值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再輸入其於網站上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以下注拉霸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員警偵辦賭客許麗瓊涉嫌賭博案件(
另案偵辦中),循線查獲A02於114年7月1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許麗瓊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與另案被告許麗瓊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及另案被告許麗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為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88WIN」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