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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許麗瓊手機蒐證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2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仍以上開方式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期間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2年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88WIN」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以手機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4樓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係先至超商以代碼儲值或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帳戶,兌換儲值點數為1:1即儲值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再輸入其於網站上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以下注拉霸之方式賭博財物。因員警偵辦賭客許麗瓊涉嫌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循線查獲A02於114年7月1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許麗瓊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另案被告許麗瓊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及另案被告許麗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為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88WIN」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