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B博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通博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芸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賭博行為之久暫、獲利金額,
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詢中供稱:胡宗麟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賭博出金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則
上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7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妘明知「B博通」(https://tb657.com/)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B博通」賭博網站賭玩遊戲。其賭博方式為先至超商購買點數儲值,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再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老虎機遊戲,並依「B博通」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芸妘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B博通」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芸妘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胡宗麟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因偵辦
另案被告陳羿閔、蔡宇軒涉嫌
詐欺等案件,發現陳羿閔於114年7月22日0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胡宗麟上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芸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胡宗麟及另案被告陳羿閔、蔡宇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之「B博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
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