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N-3517」
車牌貳面,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彥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速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4年7、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TN-3517號(車主為莊婉沂)車牌2面後,於114年11月10日19時38分稍前某時許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再於114年11月10日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通過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鉅海停車場之車牌辨識系統,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莊婉沂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停車場負責人江永富因本案車輛停放過久,於115年1月28日報警處理,警方詢問莊婉沂後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偽造車牌,扣得上開車牌並通知林彥廷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查獲照片。
㈦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N-3517」車牌2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28日17時15分
為警查獲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上開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牌照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竟藉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註銷牌照之裁罰效力,尤以,被告已於114年10月19日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其他偽造車牌遭查獲,有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竟未知警惕,於114年11月10日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N-3517」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