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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E-BOOK」更正為「E-books」;證據部分增列遭竊商品清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28張」更正為「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法益)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E-books藍芽喇叭1個
2
掌型吹風機1個
3
擴香機1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寶雅潭子中山店內,徒手將林哲因管領之E-BOOK藍芽喇叭1件、掌型吹風機1件及擴香機1件(價值共新臺幣2069元)等商品包裝拆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帶著上開商品離開現場。嗣經林哲因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5年5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A0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