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陸拾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陳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
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悠遊卡壹張、如
起訴書附表一消費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YouBike臺中火車站(復興路東側出口)」站點,拾獲莊佩甄騎乘YouBike後,所遺失在單車內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陳薪宇取得本案悠遊卡後,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店內,持本案悠遊卡,以感應付款方式,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悠遊卡,在附表二所示YouBike租借站點,感應騎乘YouBike單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YouBike歸還站點,歸還所騎乘之YouBike。
嗣經莊佩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佩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薪宇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並有超商消費監視器畫面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悠遊字第1150001060號函
暨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YouBike騎乘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並用以騎乘YouBike單車,均係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
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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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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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因臺中市 適用YouBike收費前30分鐘免費之機制,又被告陳薪宇本案騎乘時間均未達收費標準,故上揭各次騎乘均未自本案悠遊卡中扣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