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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洪昇凱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5年度偵字第27685號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洪昇凱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971元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拆開外盒,再將酒藏放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洪昇凱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盤點賣場內商品發現商品短缺,調閱賣場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昇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樂群分公司財產損失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威士忌酒1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