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宸睿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核被告郭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告訴人賴俊宏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
被告前於10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於104年1月13日已執行完畢,迄今五年內未再受有刑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於本案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中,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陳美貞。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睿明知在臺灣人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或件數限制,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自己申辦門號使用,卻要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甚可能欲用該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始需如此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日,將自己申辦之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隨意使用。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先於114年2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Kai Chen」暱稱之帳號,向賴俊宏傳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海賊王旗艦大和卡牌4張」云云,詐欺正犯並用
上揭郭宸睿交付之門號於114年2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通過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認證而申請會員帳戶後,以該會員帳號訂購價值3000元之訂單,賴俊宏
乃依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3000元至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方金流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正犯乃以此方式取得上揭3000元詐欺贓款。
嗣因對方未出貨、並傳送不實寄件收據搪塞後即失聯,賴俊宏始知受騙。經警調查上揭收款之銀行帳戶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上開金流流向之帳戶為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上述訂單之會員帳號係使用郭宸睿上揭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進行驗證,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宸睿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將上揭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虛擬帳戶客戶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及會員認證資料、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存卷
可考。被告明知在臺灣人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或件數限制,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自己申辦門號使用、卻要使用他人提供之門號,甚可能欲用該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始需如此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躲避檢警追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自己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不會把其申辦之SIM卡做違法使用等語,卻仍容任對方隨意使用該門號,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辯稱對方說自己是黑名單沒辦法申請手機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衡情客戶願意申請門號使用,電信公司焉有無故拒絕客戶消費之理(預付卡應無欠費問題),若真有此事,甚可能因為該客戶曾以電信門號從事非法使用,始會遭到電信公司拒絕再行提供服務,以免該客戶再次將門號從事非法使用而再次謀害他人,被告預見此情,仍協助他人突破電信公司犧牲自己營利而採取之防止犯罪機制,而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該他人隨意使用,致對方得以再次使用門號向本案告訴人詐騙金錢,被告所辯縱使為真,自無解其具有幫助他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