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雙蔬鮪魚飯糰捌個、滅飛蚊香參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雙蔬鮪魚御飯糰」部分,更正為「雙蔬鮪魚飯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7-11便利商店墩正門市商品條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飯糰8個、蚊香30捲、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15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卷宗簡稱見附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雙蔬鮪魚飯糰8個、滅飛蚊香30捲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黎育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卉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7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5年度偵字第3075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墩正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A02管領之雙蔬鮪魚御飯糰8個、滅飛蚊香30捲(價值共計新臺幣315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外褲口袋內,未經結帳離開該店。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A03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