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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瑞犯竊盜罪,累犯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恩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4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友門市內,徒手竊取謝玫玲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及光泉綠豆沙牛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8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飲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恩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玫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㈣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價值僅81元,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