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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A03、A02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1036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使用或不知所蹤(見偵1036卷第35頁、偵1049卷第35頁),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冰藍悍將刮鬍刀1組、pqi手機掛繩充電線1組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歌林三合一PD充電線1條、i-gota FM+MP3隨身收音機1台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
                   115年度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6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A03所管領之冰藍悍將刮鬍刀1組、pqi手機掛繩充電線1組(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39元、399元,合計638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入其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A03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049號】
 ㈡接續於114年11月4日22時41分許、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各竊取為主任A02所管領之歌林三合一PD充電線、i-gota FM+MP3隨身收音機(價值依序各為199元、499元,合計698元,未扣案),得手後將包裝拆下後藏放入其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A02發現失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
二、案經㈠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㈢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049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失竊物品及價目表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 張、商品驗收單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