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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8號、第2872號、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28卷P25、P71),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或同以非法破壞他人持有方式為犯行手段,足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復無視拼裝車因違規已為警依法移置保管之公權力執行狀態,擅自強行駕車離去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腳銬,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竊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281卷P25)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其所犯罪質是否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A01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428號
                   115年度偵字第2881號
                   115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115年度偵字第428號)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SEVINC AHMET GOKHAN(土耳其籍、中文名:賴可汗)所有之B'twin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查扣發還)得手。SEVINC AHMET GOKHAN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5年度偵字第2872號)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口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係由吳聲炎任職之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徒手竊取由吳聲炎所管領、堆置在工地內之拆除後鋼筋數根得手,放在自製拼裝車上。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交返上揭鋼筋。
 ㈢(115年度偵字第2881號)A01於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因違規駕駛拼裝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錦中街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廖建智到場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輛拼裝車移置保管,且用育才派出所所管領之腳銬銬附於警用車位相關設施。詎A01明知上開腳銬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管領之公物,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導線交接方式啟動上開拼裝車,並強行駕車離去,致銬附該拼裝車之腳銬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為該派出所警員發現而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SEVINC AHMET GOKH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SEVINC AHMET GOKHAN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聲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廖建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含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⑵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
⑶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被告遭查扣之拼裝車照片及腳銬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及鋼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SEVINC AHMET GOKHAN及被害人吳聲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另涉竊盜罪嫌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始能成立。申言之,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之動產,僅以屬於他人者為限,而動產是否屬於他人所有,必須以民法所有權之得喪變動加以判斷。故自己所有之動產,縱然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因該動產非屬他人之動產,自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倘若加以取走,亦無由構成本罪。經查:本案拼裝車雖遭警方查扣,然依卷附之證據所示,當時警方僅係依法查扣並為舉發行為,並無為沒入之處分,故本案拼裝車自仍屬車主即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被告縱使有將本案拼裝車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用車位取走之行為,然因斯時本案拼裝車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之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