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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純銀耳環1副,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徐瑋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郭羽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LUCY'S臺中站前秀泰店,徒手竊取純銀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490元,已發還LUCY'S臺中站前秀泰店店長徐瑋廷),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徐瑋廷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洛有限公司委請徐瑋廷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瑋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