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桓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桓瑋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14年9月2日17時13分許」等語,補充更正為「於114年9月2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等語,及補充「
告訴人
代理人即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於114年9月4日提供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店失竊商品明細
暨價格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且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賠償被害人本案之財物損失乙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114年12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已如前述,故依
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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