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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桓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桓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14年9月2日17時13分許」等語,補充更正為「於114年9月2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等語,及補充「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於114年9月4日提供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店失竊商品明細暨價格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賠償被害人本案之財物損失乙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114年12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已如前述,故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大研維他命C緩釋膜衣錠60錠
1個
870元
2
KINYO極簡俐落單刀頭刮鬍刀
1個
449元
3
KINYO雙線8inl行充-10000mAh-20W-奶茶
1個
1680元
4
DHC持續型維他命C 120粒-30日份
1個
219元



合計3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