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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俊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特製4芯電纜線1捆及噴射式泵浦零件1批(下稱系爭物品),並以新臺幣(下同)435元出售予葳晉資源回收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不要的廢棄物品我就撿去變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物品,並以435元出售予葳晉資源回收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被害人于祥麒於警詢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3、44頁),且有被害人指示系爭物品遭竊地點照片1張、已整理好同款式系爭物品照片1張、在葳晉資源回收廠發現系爭物品照片2張、被害人購回系爭物品之收據照片1張、被告攜帶系爭物品前往葳晉資源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馬路上的一家工廠旁邊看到這捆電纜線、零件,當時路邊都沒有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去問到屋主本人,我以為這是不要的廢棄物品我就撿去變賣。」(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係他人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且系爭物品放置之位置變非垃圾場或收集資源回收物品處所等供人放置廢棄物品之場所,亦知應詢問上址屋主確認是否為廢棄物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未經詢問即將系爭物品取走變賣之行為,已破壞被害人對系爭物品之原占有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具有破壞被害人對系爭物品之原占有支配關係之意思,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態度欠佳,惟已與被害人于祥麒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同意不擬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狀,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害人已向葳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被告出售前述物品之價格即435元購回前述物品,被告亦以435元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具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葳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及和解書(見偵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足認前述物品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61065號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J9-3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前,見于祥麒所有之特製4芯電纜線1捆及噴射式泵浦零件1批等物放置在地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逞,隨即載往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之葳晉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435元。經于祥麟發現失竊,遂自行前往上開葳晉資源回收廠尋覓,復於該處發現前揭失竊物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吉於警詢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載運上開物品前往葳晉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的意圖,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廢棄物品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于祥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9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發現場照片、葳晉資源回收廠照片、電纜線照片、被害人向葳晉資源回收廠購回遭竊物品之憑單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7926號起訴書、本署101年度偵字第774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起訴書、本署96年度偵字第6586號、94年度偵字第17742號、94年度偵字第19222號、95年度偵字第1672號、95年度偵字第2045號、95年度偵字第3126號起訴書
1.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於114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他人之推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被告於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歷經上開案件當已知悉不得恣意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不擬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量處當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其所得金額尚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