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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綸

                    住○○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富綸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永男為直系血親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16時34分許對告訴人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為恐嚇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僅因覺得好玩,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及傳送「你沒買回來就殺了你」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富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綸與張永男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富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5之廚房,持菜刀揚言欲對張永男不利,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永男,使張永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富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6時34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司片麵包」、「巧克力 薯片」、「你沒買回來就殺了你」等訊息予張永男,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永男,使張永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永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等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