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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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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雖竊取多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商品,然其所為具備時空密接性,且均侵害告訴人陳○○(即全聯福利中心○○店之店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84頁),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價額。被告於警詢、偵詢中自陳其所竊取之商品均已食用完畢,且衡諸常情,被告所竊取之物均係食物,縱未食用,亦應均已腐壞而無從原物沒收,該等物品又未扣案,是應逕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1,353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進入該店內,並於同日9時35分許至同日10時15分許,接續徒手竊取為店員A01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11項失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3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A01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11項商品乙情,然辯稱:伊有強迫症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至該店前停放,且在貨架前挑選商品,於竊取後即藏放入其衣服口袋內,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失竊商品
數量
價值
 1
奇異果
12顆
 228元
 2
宇宙脆蘋果
 2袋
 238元
 3
美國富士蘋果
 1袋
 99元
 4
裸賣番茄
 2顆
 76元
 5
小黃瓜
 1盒
 39元
 6
豌豆嬰
 1包
 32元
 7
小農蒜仁
若干
 79元
 8
鴨翅
 1袋
 59元
 9
海帶芽
 1包
 86元
 10
花枝蝦漿
 3包
 328元 
 11
櫛瓜
若干
 89元
合計


1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