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暘盛




            劉沛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暱稱「金墨池」、「喬伊絲」、「(愛心符號)」、「小林」之不詳人士,就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涉案情節與期間;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A02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代管公司業務,之後將從事機械組裝、保險業務、租賃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中被告A02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66頁);被告A03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7頁中被告A03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66頁)、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6頁),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26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年齡及智識,應能預見聽從不詳之人指示陪同不熟識之女子簽署組合屋租賃契約,且後續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協助應召站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罪,A03依其年齡及智識,亦能預見聽從不詳之人指示處理合約、水電瓦斯等租屋事宜,可能係協助應召站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罪,仍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金墨池」、「喬伊絲」、「(愛心符號)」、「小林」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為犯意聯絡,先由A03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貿裕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合約書,並交予不詳之人,再由A02聽從「小林」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7日,陪同應召站小姐盧宜彤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由盧宜彤向貿裕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會計楊馨尹(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約承租上址之組合屋。後續,再由A03負責聯繫處理上址之冰箱、熱水器、垃圾處理及水電瓦斯費與房租事宜,且於114年6月5日17時1分許,依不詳之人指示,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84元至貿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上址租金。「金墨池」、「喬伊絲」、「(愛心符號)」、「小林」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即將該址作為應召站使用,由「金墨池」與不詳男客議定,以3,100元之價格與盧宜彤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並由盧宜彤在上址完成性交易後,再由A02於114年6月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藏富門市,向盧宜彤收取應召站之性交易抽成1,100元,A02則獲得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宜彤及鄭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共犯賴俊圻、楊馨尹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組合屋租賃契約書(產品及場地租賃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證人盧宜彤及鄭有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楊馨尹與被告A03(暱稱:玖宅9DA03(退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A02、A03之勞保T-Road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A02、A03與「金墨池」、「喬伊絲」、「(愛心符號)」、「小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100元,係被告A02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