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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垚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26、25610、2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之「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A06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男、A03、A04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A男、A03、A04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A男、A03、A04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偵29496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交付每張行動門號之預付卡可扣抵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息等語(偵22226卷第129頁),是被告本案所交付2張行動門號之預付卡,因此得免除10,000元之利息,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預付卡2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
第25610號

  被   告 A06(原名:蕭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原名蕭鈺勳)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豐街附近公園,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杜俊傑」名義使用甲行動電話門號先在網路上購物,因而取得超商代碼供其繳費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代號AB000-B1139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致A男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3年9月21日8時42分許,佯稱可以提供高利貸借款服務,惟A男需先傳送其私密性影像作為抵押等語,致A男陷於錯誤,傳送其私密性影像予不詳成員,復以臉書「劉煒翔(五甲黑翔)」對A男恫稱以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要求A男支付金錢,惟A男拒絕支付,即將上開性影像散布於臉書,A男因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496號案件)。
 ㈡以「吳侑丞」名義、乙行動電話門號向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七國際科技公司)註冊為會員,再向網路特約商店「百適買」訂購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該網路特約商店之付款條碼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A03,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2所示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取消訂單,並退款至訂購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嗣A03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610號案件)。
 ㈢以「吳侑丞」名義(另案被告吳侑丞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乙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國際公司)之會員,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A04,致A04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取消訂單,並由愛走國際公司退款至訂購人所留存之吳侑丞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4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案件)。
二、案經:
 ㈠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29496號案件)
 ㈡A03委託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10號案件)。
 ㈢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案件)。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吳侑丞於警詢時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指證。
(四)證人即告訴人A03之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時指證。(五)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證。
(六)超商IBOM碼資料、沛旺大數位公司提供商店資訊、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A男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收據、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借據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9496號案件)。
(七)超商繳費代碼對應一覽表、康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本 合約1份、超商繳費收據、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五七國際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訂單#1562詳細資料、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5610號案件)。
(八)超商IBOM碼資料、愛走國際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及提供資料1份、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另案被告吳侑丞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案件)。
二、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甲、乙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造成告訴人A、A03、A04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散布伊的性影像者係Facebook暱稱「劉煒翔(五甲黑翔)」,暱稱「劉煒翔(五甲黑翔)」當時係在Facebook暱稱「蔡小慌」之人的貼文下留言散布伊的性影像等語,惟參美商公司Meta提供之資料顯示無法查明暱稱「劉煒翔(五甲黑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和使用門號。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暱稱「劉煒翔(五甲黑翔)」、「蔡小慌」之人有散布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尚難逕認被告涉犯上開散布性影像罪嫌。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參與或知悉不詳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為詐騙告訴人A男之行為,難逕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嫌。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逕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倘若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訂單公司/繳款代碼或
訂單號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AB000-B113908(下稱A男)(提告)
於113年9月1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多鑫創投」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代號AB000-B113908(下稱A男)上網瀏覽,加入LINE為好友,即向A男佯稱可至網站上儲值入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男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
⑴113年9月20日 
 12時52分許

⑵113年9月20日 
 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⑴第二段條碼040920QPZLCIGU01
⑵第二段條碼040920QPZLCIGO01
⑴2萬元


⑵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9496號
2
A03
(提告)

A05(告訴代理人)
於113年9月19日17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領航薪時代」聯繫A03,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
113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第二段條碼040920FUZJME8001

CVZ00000000
000
超商繳款代碼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5610號
3
A04
(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4,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ㄌㄧㄣ」聯繫A04,佯稱見面需使用7-11超商代碼繳費及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回傳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 
 19時27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 
 19時28分許

⑶113年10月21日 
 19時47分許

⑷113年10月21日 
 1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慶和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羿龍門市」


⑴第二條碼041021QPZLJ28K01
⑵第二條碼041021QPZLJ28201
⑶第二條碼041021QPZLJ2FP01
⑷第二條碼041021QPZLJ2FX01
⑴1萬5,040元


⑵1萬5,040元


⑶1萬5,040元


⑷1萬5,040元

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