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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起,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至114年12月22日遭警方查獲到案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牌照遭吊扣,竟懸掛偽造車牌,再用以申請其居住社區停車場之感應系統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前因超速駕車,導致其胞妹鍾采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鍾承翰為持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RDV-9080號車牌各2面(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9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自114年12月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再用以申請其居住社區停車場之感應系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紘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持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RDV-9080號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