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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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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中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宜倩犯侵占罪,處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TECO 東元】101公升一級能效定頻右開雙門冰箱(R1011W)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宜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台灣三洋牌、型號為SR-C102B1之102公升一級能效雙門定頻冰箱」之記載,應更正為:「【TECO 東元】101公升一級能效定頻右開雙門冰箱(R1011W)」(下稱本案冰箱),及應增列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董鍾祥之對話截圖、冰箱合購、選購證明、本案冰箱發票、照片、購買證明(本院卷第73至77、97至99、111至113、121至125頁)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104、19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將向告訴人租用之本案冰箱侵占入己,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購買另一臺二手冰箱放置於租屋處,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裁縫師、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冰箱,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14554號
  被   告 巫宜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宜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向董鍾祥承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巫宜倩入住後向董鍾祥要求購買更換新冰箱,由董鍾祥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另加上冰箱舊換新汰換補貼、貨物稅補貼共3500元,由董鍾祥購入台灣三洋牌、型號為SR-C102B1之102公升一級能效雙門定頻冰箱1臺(下稱本案冰箱)放置於租屋處使用,雙方約定該冰箱屬董鍾祥所有,巫宜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本案冰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搬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戶籍地,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冰箱。因巫宜倩租約期滿,於114年12月31日搬離上開租屋處,董鍾祥於115年1月1日點交屋內物品時,發現冰箱外殼刮痕累累而質問巫宜倩,巫宜倩坦承上情,並表示其另行於114年12月29日購買二手冰箱1臺放置於租屋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鍾祥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宜倩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向告訴人董鍾祥要求購買本案冰箱放置於租屋處,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冰箱搬離租屋處,並於114年12月29日購入二手冰箱放置於租屋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忘記告知告訴人就搬走本案冰箱是伊的疏失,伊後來於113年6月24日有買一臺180公升的冰箱在租屋處使用,後來搬家搬走,再於114年12月29日再買一台二手冰箱放在租屋處要還給告訴人,本來要在網路上找同款冰箱還給告訴人,但沒有人可以幫伊搬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綠茵房支出請款單、租屋處現場留存之冰箱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將本案冰箱搬離租屋處後,始終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反而於租約期滿前3天始購買另一臺二手冰箱放置於租屋處,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