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9號),經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敏雄於民國115年1月1日8時間,在其所工作之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工地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殆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朝中沙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4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即行人陳楊麗錦徒步自新興路南側穿越至北側,被告因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肇事後,被害人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急救。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惟被害人仍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115年1月2日23時4分許,因傷重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
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敏雄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4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之
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詹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