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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劉瑾綺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吳承霖 (年籍地址均詳卷)
輔  佐  人  吳朝樑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因原告即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黃立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