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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B000-A114394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代號AB000-A114394,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交往,林○○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5月上旬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源棧旅館房間內,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4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正好旅館603號房間內,先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稍作休息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方式,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AB000-A114394A(姓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甲母及被告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並以被害人之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96頁),核與證人甲女、甲母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真正好旅館6樓603號房現場圖、114年6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度保管字第679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114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3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5月22日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至15、41至42、49至56頁、偵不公開卷第3至6、31至39、9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罪係針對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個案間之差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矯正、教化被告之刑罰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甲女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此具有感情基礎存在,犯罪動機仍屬單純;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與甲女、甲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甲女、甲母於調解時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支付和解金之匯款單影本、甲女及甲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55至57、77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對甲女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其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甲女、甲母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有自省之心,且與甲女、甲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目前20歲,為大學在學學生,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執行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甲女現仍為未滿16歲之人,為使對甲女之保護更為周全,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