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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凱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凱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仲凱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5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郭國彬、劉莉芬、證人仲建德、汪國強、賴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郭國彬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仲建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LINE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上衣、膠鞋、黑色長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面臨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自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又被告於縱火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拘提到案;其於警詢時否認放火,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羈押訊問時復否認犯行,並稱因案發時飲酒而不記得先前曾為認罪之陳述,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足見其供述前後反覆,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通緝始到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自承長年服用FM2等精神科藥物,且不時有大量飲酒並同時服藥之情形。參以其短期內屢有與親友發生激烈爭執,或出言恐嚇而遭親友通報之紀錄,有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面對衝突時,較難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恐有訴諸暴力手段之可能。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已數度向其借款,而本案亦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而起,足認雙方間引發衝突之客觀情事尚未消失。如被告日後再因借款遭拒,非無再次實施放火、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相類犯行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或相類犯罪之虞。
 ㈣復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劉沁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