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瑄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沂瑄於
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玫瑰花錠」、「富埕」、「George」、「陳正喬」、「一孤方舟」、「蕭俊翔」、「啟嘉」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嗣簡慶隆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綺」之好友,「王曉綺」進而向簡慶隆佯稱:下載「來春投資」APP並儲值參與操盤,保證獲利等語,致簡慶隆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嗣林沂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簡慶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予簡慶隆,表彰「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簡慶隆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簡慶隆,林沂瑄再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
案經簡慶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沂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1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5至127、657至663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6至237、2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慶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1至193、195至201、579至581、583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9至147、203至209、590至5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4年8月14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1至269頁)、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46118082號
鑑定書(見警卷第295至303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3至3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114年7月17日理財存款憑據、「林萱」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7至4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3頁)、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案一覽表(見他卷第15至17頁)、員警114年8月20日偵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1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
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4次收取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之數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玫瑰花錠」、「富埕」、「George」、「陳正喬」、「一孤方舟」、「蕭俊翔」、「啟嘉」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且收取款項高達1040萬元,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數額等情;並斟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四、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等文件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後,總共取得3萬5000元報酬,但我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案件中全部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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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蓋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楊媛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偽造「林萱」之簽名及印文 ②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萱」工作證 |
| | | | ①蓋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楊媛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偽造「林萱」之簽名及印文 ②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萱」工作證 |
| | | | ①蓋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楊媛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偽造「林萱」之簽名及印文 ②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萱」工作證 |
| | | | ①蓋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楊媛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經辦人欄偽造「林萱」之簽名及印文 ②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萱」工作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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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14日) | | |
|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17日) | | |
|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24日) | | |
|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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