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冠君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11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加入由陳鴻國、許元泰、張晉瑋等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29案號判決)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以鼎泰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並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其鼎泰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嗣陸續取得台新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稱鼎泰公司台新虛擬帳戶),連結由陳鴻國所架設之「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電子商務平臺」,供詐欺集團取得金流代收通道。而不特定詐欺被害人從該平台取得對應鼎泰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便利商店代碼繳費等方式,將受騙款項繳付入虛擬帳號,復由簽約銀行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鼎泰公司收受由簽約銀行撥入之詐欺款項後,扣除其中不定金額報酬,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不詳詐欺成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根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
另案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2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03、42904、54321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29日
宣示判決,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5年1月30日以中檢介直(馨)114偵33238字第1159014539號函檢附
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本件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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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鼎泰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 | | | 鼎泰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 | | | 鼎泰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 | | | 鼎泰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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