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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秋航

被      告  田智弘  


            陳星倫

            蔡廷瑋


            黃奕彰
            林芮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秋航之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智弘、陳星倫、蔡廷瑋、黃奕彰、林芮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被告田智弘、陳星倫、蔡廷瑋、黃奕彰、林芮余所涉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詐欺等案件,係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中檢介年112偵29129字第1149064596號函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可參,原告係於1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後如前揭刑事案件有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