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幸恩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14年度緩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余幸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85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確定,115年1月19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8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未經撤銷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證,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此部分應堪認定。(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該等車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