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宥任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3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宏悅工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2、37184、48489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於115年3月2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被告自動繳回之新臺幣(下同)1423萬3629元(詳112年度扣保字第8、36號、114年度扣保字第177號
扣押物品清單),
係因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2、37184、48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1日確定,於115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押之1423萬3629元,係被告所自動繳回其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節省處理廢水費用之消極利益即犯罪所得1423萬3629元,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423萬3629元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