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訴訟參與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05號、114年度偵字第61151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劉冠億另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找尋友人,復自該處返回臺中市,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翌日(即9日)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交通號誌及道路標線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闖紅燈撞入臺中市○區○○○0○00號住宅,致屋內熟睡之○○○○因受撞擊致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及臟器破裂、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另○○○○之子A05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肘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0月9日11時34分許採集A10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78ng/mL)、甲基安非他命(18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相驗暨A05、○○○○之子A03及○○○○之女A04委由廖怡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
訊據被告A10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足資
佐證,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斷。
參、量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據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確認
處斷刑範圍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予以量刑,說明如下:
一、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即本案爭點)
㈠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65頁)。查,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中簡字1097號、2878號、113年易字3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14年7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民法官案件公訴卷宗《科刑證據》,下稱科刑證據卷第41至42、64、75至79、83至88、92至9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毒駕致人於死之犯罪類型、
態樣固略有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毒品相關犯罪,然約不滿2個月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又前案與後案均係故意施用毒品之犯罪,且被告
自承其自17、18歲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後陸續施用毒品,
期間僅有5至6年未施用毒品,惟因工作需要大量勞動,因而施用毒品負荷體力需求,
迄今仍無法有效戒除毒癮一情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民法官案件公訴卷宗《罪責證據》,下稱罪責證據卷第28頁;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39至241、245至246頁),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長達20餘年,深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如駕車上路更影響判斷力及反應力,危及無辜用路人之安全,後案卻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除行駛於市區道路外,復行駛車速快速之快速道路及國道,最後更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告訴人A05受傷,及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詳後敘述)。再者,被告前於106、109年間均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司法紀錄(按:被告行為時
法律並未就毒駕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故僅處罰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
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科刑證據卷第52至60頁),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
戒癮治療同意書(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瘾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及切結書附卷可佐(見科刑證據卷第89至91、126至128頁),竟仍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尤有甚者,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4年9月23日第一次採尿即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制度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二級」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第一次正式門診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緩起訴個案輔導關懷訪談紀錄表(首次)、臺中地檢署觀護人114年10月17日簽呈、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憑(見科刑證據卷第129至142頁),被告復自承知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下次將於114年10月13日採尿,故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見罪責證據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有技術性避免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刻意規避情形,顯見被告本案毒駕並非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適證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毫不珍惜
司法機關給予戒癮治療,遠離毒害之機會,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從而,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㈠犯罪情狀: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非立即上路,復自覺身體狀況良好,可安全駕駛云云(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34至235頁),惟被告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長達20餘年,深知毒品戒斷時會想睡覺(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46至247頁),自影響其駕駛操控、判斷及反應能力,毒駕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前於106、109年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司法紀錄,竟仍因當時失業,為洽談工作事宜,即抱著僥倖的心態,再次於事故發生前之114年10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即駕車上路,直至翌日(即9日)3時19分許事故發生,已逾24小時未休息,更使精神狀況惡化,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被告惡性重大。另本案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時,亦無遭受任何特別之刺激,故本案被告毫無得以令人同情之犯罪動機或目的。
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據被告係於114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毒品後1日又8小時左右之8日凌晨2時34分許駕車上路,期間除行駛於市區道路外,復行駛於車速快速之台76、74線及國道一號、三號,事故前復逆向行駛於台76線之八卦山隧道,險象環生,因順向車道之駕駛人察覺紛紛閃避,始未釀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9日偵辦刑案照片、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路口及被告行車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在卷
可稽(見罪責證據卷第69至97、105至113頁),雖當時正值深夜,用路人車較稀少,然仍對於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最後更闖紅燈,未採煞車,以明顯高於其他車輛行駛之速度撞入告訴人A05經營之茶葉行,造成正在家中安睡之被害人○○○○當場死亡,告訴人A05受傷,及財物損失約150萬元,被害人○○○○更因巨大重極力道,導致右眼球佚失、雙眼框骨折、前額部大撕裂合併碎裂骨折、左腋下大撕裂及臟器破裂外流、胸廓變形及骨折、右下腹部大撕裂及臟器破裂、骨盆骨折變形、胸椎腰椎骨折變形、兩上臂骨折、左受第四指破碎骨折、臟器破裂等嚴
重傷害,而當場死亡,此有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見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80頁),足見被害人○○○○生前承受極大痛苦,告訴人A05則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肘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復受到極大驚嚇,另造成告訴人A05財物損失約150萬元,此據告訴人A05證述在卷(見罪責證據卷第35頁)及告訴人A05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見罪責證據卷第185頁),其中被害人○○○○部分,對於生命
法益之侵害已無可回復,致其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家屬無止盡之哀慟,家屬目睹被害人○○○○支離破碎遺體及悽慘死狀,心理創傷更是難以磨滅,參以,告訴人A05、訴訟參與人A03、A04及家屬簡瑞瑤分別於審判中或以書狀表達失去○○○○之痛苦及思念,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A04復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56至259、373、415至455頁),因此被告所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為嚴重。甚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於114年10月9日2時28分逆向行駛上台76線,經順向車道駕駛閃燈提醒,已知無法安全駕駛,另於事故前夕之114年10月9日3時3分48秒因有睡意,而左轉益豐路後停靠路邊休息,卻於休息不到2分鐘後之3時5分43秒貿然開車繼續直行(見罪責證據卷第82至83頁;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50頁),直至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有多次機會可以避免憾事發生,卻仍屢屢心存僥倖,於毒品戒斷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故本件並非單純意外,係被告自我選擇於施用毒品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之人禍。
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5、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
被告係國中肄業,未受完整國民義務教育(見罪責證據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教育程度偏低,從事外牆洗刷工作8、9年,另代理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見罪責證據卷第28頁;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36頁),智識程度正常,離婚,目前與女友同居,總共育有3名子女,2名仍未成年,目前與前妻共同行使監護權,母親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被告雖未與母親同住,但需照顧扶養母親(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35至237、243至244、389頁),案發前無業,身體健康。
⒉被告之品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另有槍砲、
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本案係於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期間再犯(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90至297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遵法意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
被告於本案認罪,犯後表示對告訴人A05、被害人○○○○感到抱歉,非常難過,每天反省,並書寫悔過書、抄寫高王觀世音真經(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37、276、385、391至414頁)懺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400萬元,惟此部分需等待其出獄後,始能實際賠付,目前僅能讓與其對表哥之債權775萬元,但此部分債權經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37至238、251至253頁),被害人家屬無法實際獲償,難認被告有具體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綜合上情,被告犯後態度應認普通。另兼衡被害人家屬心情仍無法平復,表示究責比賠償重要,無意與被告洽談
和解或調解,均稱無法原諒被告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刑事國審卷第256至259頁)。
㈢
綜上所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參酌檢、辯、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以及上開
量刑因子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認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6月,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年至6年10月,均嫌過輕,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更無法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遏阻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被告所犯並非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與性質,並無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因此不
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昭德、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責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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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10之供述: ⑴114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⑶114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 ⑷11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⑸114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5年1月8日偵訊筆錄 |
| ⑴11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⑵11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 |
| 證人○○○之證述: ⑴11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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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114年11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⑵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9日偵辦刑案照片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路口及被告行車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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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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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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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⑵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及 鑑定人結文 |
|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含「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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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4年10月9日相驗筆錄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21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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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紙(告訴人A05頭部受傷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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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837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2156號)、扣押物品照片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13D901)及 鑑定人結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40110135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⑸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⑹搜索現場照片(含查扣毒品初驗照片) |
附表二:科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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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即家屬A04(被害人○○○○之女)11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A04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 |
| 告訴人即家屬A03、家屬○○○(被害人○○○○之子、孫)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
|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含全戶戶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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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 前科資料(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 刑事判決書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不起訴處分書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書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書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緩起訴處分書 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4141號函及其附件(含交通違規明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
| 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告訴人A05於115年1月13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偵查中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陪同被害人(家屬)狀 |
| 告訴人A03於114年12月24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
| 告訴人A03、A04於115年1月1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暨告訴意見狀暨告證1、2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二級)、同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同署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瘾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及切結書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同署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制度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同署「二級」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第一次正式門診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緩起訴個案輔導關懷訪談紀錄表(首次)、同署觀護人114年10月17日簽呈及所附附件 |
| ⑴被害人○○○○、告訴人A05生活照共8張 ⑵事故現場案發前照片5張 |
| 告訴人A04因本案接受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諮商輔導方案之輔導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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