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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潭


法定代理人  陳敏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水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與竹師路2段1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且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逕自自竹師路2段往南崗路方向穿越竹師路。告訴人楊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由南崗路往沙田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見被告突然穿越道路,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多處擦挫傷、雙腿多處擦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