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智凱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步穿越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往對向倉庫方向步行,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路段,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認來車狀況,驟然轉身折返原處,適有告訴人林裕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南街由社南街180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