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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菀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61號
  被   告 張菀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筑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七路往敦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近經貿三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卓辰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桓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張菀筑之汽車右前方,張菀筑閃避不及追撞卓辰祐之汽車,致卓辰祐受有額頭、左肘、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蔡桓宇受有頸部扭傷拉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卓辰祐、蔡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菀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卓辰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告訴人卓辰祐、蔡桓宇提出之新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