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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炎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送學生交通往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96號
  被   告 曾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炎成係受僱於全盛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該公司承攬僑泰高級中學學生交通往返載送之業務,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葉○槿(未成年、姓名詳卷,其母李亭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在內等數名學生離校,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路況並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倒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之燈桿後,該燈桿砸破該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掉落在車內而撞擊在座之葉○槿,致葉○槿受有下嘴唇穿透性撕裂傷、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前側上顎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以及左側上顎側門齒缺失、右側上顎犬齒內向脫位、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與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向及外向脫位、腦震盪、上顎前牙槽骨骨折並牙齒脫位、上唇和下唇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曾炎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炎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亭儀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