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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52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K盤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李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544 ng/mL、695 ng/mL;並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機車高;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8頁),並未爭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李祖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承於民國115年2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翌日(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及扶手處分別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44、695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祖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44、695ng/mL),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