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出口駛出大明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傍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與副駕駛座友人盧姿蓉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上開旅館出入口駛出,適同一時、地,有行人陳顧青沿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經該出入口,而遭本案車輛擦撞後捲入車底,並遭本案車輛輾壓,楊文柏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大明路雙黃線左轉往西向東永隆路方向行駛,經路人拍打其車窗告知上情,始知上情並停下車輛查看,陳顧青因受有顱內出血及雙側肺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7月20日下午6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楊文柏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㈠被告楊文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言。
㈣證人盧姿蓉於偵查時之證言。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㈩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證人盧姿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核被告楊文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從汽車旅館駕車離開時,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且分心與副駕駛座友人盧姿蓉聊天,疏未注意前方步行之被害人陳顧青,撞擊被害人陳顧青,造成被害人陳顧青倒地受傷;被告又因天雨,環境聲音吵雜,未注意被害人陳顧青受傷呼喊聲音,欲違規左轉時,為避免影響正常行駛之車流,又倒車避讓,接著再繼續向前行駛,造成二度碾壓被害人陳顧青,等到他人出言高聲叫喊警示時,被告才驚覺發生車禍,下車查看,因被告小客車之二度碾壓,致被害人陳顧青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不輕,應予嚴加非難;衡以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陳玉連、陳瑞芬成立
和解,未能徵得告訴人陳玉連、陳瑞芬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