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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家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郭啓通提出告訴。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被   告 曾家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群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郭啓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啓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及腦積水等傷害。
二、案經郭啓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郭啓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啓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