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緝字第3063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豪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原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夏尚騰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65頁)。雖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通緝到案,惟經被告表示: 那時候伊去住臺中豐原、彰化,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才沒
收到通知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33頁),而後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訊問程序均依規定出庭,且坦承犯行,可見被告 尚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而無接受裁判之意(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仍 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經起訴書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邊 緣而占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避
煞不及發生碰撞成傷,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
犯行態度,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騎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或 賠償損害,慮及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參審原交簡卷第35
頁筆錄
所載),
綜合上述各節、肇責比例,暨被告之智識、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