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斌(原名鄭紹斌)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641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紹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一)論罪:
核被告簡紹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
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門號、驗證碼提供予「顏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讓真正之犯罪者隱身幕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陳文珍、羅健瑜受騙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9,975元、2,000元;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見第29072號偵卷第145頁),並未爭辯;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見第29072號偵卷第14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
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件一】
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紹斌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晚間9時5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及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件門號及簡紹斌提供之驗證碼向全英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再由全英公司以其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並於114年4月8日晚間9時3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
LINE向陳文珍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陳文珍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依其指示之繳費代碼繳付新臺幣(下同)9,975元至上開代收系統。
嗣陳文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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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本件門號為其申設,並於114年3、4月某時,提供本件門號及收受之驗證碼予「顏佳宏」之事實,惟辯稱:「顏佳宏」是我當時一起工作的同事,他跟我要我的手機號碼、幫他收驗證碼,他要下載遊戲,要驗證碼綁定遊戲帳號,之後我們已沒有聯絡,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是「顏佳宏」跟我借手機號碼收驗證碼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 告訴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9975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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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英公司之會員資料暨超商繳費交易明細1份 | 被告申設之本件門號用於向全英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且告訴人之繳款金額轉至被告在全英公司之會員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136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紹斌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及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件門號及簡紹斌提供之認證碼申設LINE帳號「小婷小可愛」(LINE ID:mghys,下稱本件LINE帳號),並於114年9月9日晚間6時3分許,以該LINE帳號向羅健瑜佯稱:欲交友見面,惟須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健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繳付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並拍攝該MyCard點數之卡號、密碼提供予「小婷小可愛」。嗣羅健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羅健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羅健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小婷小可愛」LINE對話紀錄及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紹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及驗證碼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書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與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