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婉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2號、44372號、54578號、572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9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婉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2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7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分別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及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分別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幣託帳戶部分,以被害人陳姿婷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郵局帳戶部分,以被害人廖唯竣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又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幣託帳戶、郵局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
已繳回交付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交付幣託帳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先後2次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分別使被害人6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
並繳回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9頁),且與被害人簡綺雯、昌冠伶、侯婷珺成立調解,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
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9-20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刑事答辯狀附件2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8頁),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該次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
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4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04號
被 告 林佳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婉榕、林佳億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安婉榕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haha8230000000il.com」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於114年3月5日12時45分至114年3月8日20時28分38秒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林佳億於114年3月18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網站FACEBOOK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簡綺雯、昌冠伶、廖唯竣、莊淑茵、侯婷珺、曾漢利、王怡貴等7人
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簡綺雯等7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昌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唯竣、莊淑茵、侯婷珺委由侯世傑、曾漢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怡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婉榕、林佳億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綺雯、昌冠伶、廖唯竣、莊淑茵、曾漢利、王怡貴、告訴
代理人侯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吳玉鳳」、「張仁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綺雯、昌冠伶、廖唯竣、莊淑茵、侯婷珺、曾漢利、王怡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安婉榕、林佳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安婉榕、林佳億分別提供3帳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安婉榕分別提供上開幣託、郵局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被告安婉榕、林佳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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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2時43分42秒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小額貸款廣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簡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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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4時16分許,在臉書張貼債務整合廣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昌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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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9時許,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人員陸續向廖唯竣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外套,但須依指示認證等語,使廖唯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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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20時57分22秒前某時許,佯裝買家向莊淑茵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但須填寫物流資料等語,使莊淑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20時4分許,佯裝買家向侯婷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但須填寫認證資料等語,使侯婷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向曾漢利詐稱:投資精品商城可獲利等語,使曾漢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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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3時許,向王怡貴詐稱:小額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王怡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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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1040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安婉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haha8230000000il.com」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姿婷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地點,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附表所示陳姿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姿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安婉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
另案被害人簡綺雯等人受騙轉帳,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因於同一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本案與前案應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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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3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小額貸款廣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陳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4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 114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 114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 114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 114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 114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 114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 114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 |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和平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和平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和平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和平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 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 |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上開幣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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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安婉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haha8230000000il.com」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晚間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以假借貸之詐術,使孟湘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0時5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儲值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孟湘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安婉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孟湘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幣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孟湘儀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證明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