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楊靜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淨淳」。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