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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威



            CHAK KAI KIT (中文姓名:翟佳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昱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7、59586、63462號,115年度偵字第337、5138、5962、6341
、7064、7619、8111、8137、8138、8673、9564、9565、9719、10826、10832、11203、122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696、246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2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CHAK KAI KIT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30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行「B13」應更正為「B1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刪除「114年10月8日23時4分許」、編號3詐騙方式欄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柔柔』向A04佯稱須先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方可交易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二筆「114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0月15日1時22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第二筆「1時36分、1時37分、1時38分」應更正為「1時37分、1時38分、1時39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4年於114年」應更正為「於114年」、編號5匯款帳戶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6詐騙方式欄「於114年於114年」應更正為「於114年」、編號7詐騙方式欄「於114年於114年」應更正為「於114年」、編號7詐騙方式欄「12月10日0時」應更正為「12月10日19時」、編號8詐騙方式欄「於114年於114年」應更正為「於114年」,另證據增列「被告B27、CHAK KAI KIT、B3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B27、CHAK KAI KIT、B3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B27無犯罪所得,被告CHAK KAI KIT、B30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B2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CHAK KAI KIT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被告B3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至7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至8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5至7;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5至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2、4至6、附件二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B27與同案被告B26、白琮玄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CHAK KAI KIT與同案被告B26、白琮玄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B30與同案被告B26及白琮玄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暨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B30與「勝彥」、「小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B2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CHAK KAI KIT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被告B3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至7(含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至8(含附件二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27所犯4罪;被告CHAK KAI KIT所犯3罪;被告B30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B2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B27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CHAK KAI KIT、B30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4696號(附件二)與被告B3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2462號(附件三)與被告B3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至7所載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B27、CHAK KAI KIT、B30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四、五各編號(含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B27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技術工,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CHAK KAI KIT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港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30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7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與其等意見,另考量被告B27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各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CHAK KAI KIT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2,540元等語;被告B30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上開金額各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且未繳回,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B2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B27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B27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三人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
CHAK KA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2
CHAK KA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3
CHAK KA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及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及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2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及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五編號4 及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5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6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7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8
B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