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容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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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李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
67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容穎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范容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情況,此減輕
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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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型號:IPONE 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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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范容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容穎於民國115年3月上旬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
華」、「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成」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容穎
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范容穎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
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點擊廣告,
旋有Line暱稱「蔡佩穎
(安心生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司法警察,並佯稱
得匯款並透過「織夢者資金」操作國家主權基金投資獲利等
語,司法警察察覺有異,因而以
誘捕偵查方式,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9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下稱交款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繼之,范容穎受「吳銘華」、「萱萱」指示,先行至不
詳超商列印兆豐銀行工作證、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載
有共同行銷機構:國家發展委員會等語)等文書,隨後至交
款地點向司法警察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豐
銀行、國家發展委員會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俟范容穎收
受司法警察交付之5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自范容穎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容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
保管單、逮捕
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司法警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吳銘華」、「萱萱」、「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
㈠被告
自承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惟除此之外,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
迄今,共獲有13,000元報酬,故就上開13,000元部
分,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
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雖非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影
印,足認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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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型號:IPONE 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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