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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王晶晶



            李姿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6232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王晶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均沒收。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金訴卷第99-100頁、第107 頁
  、第11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減輕或免除其,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付之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非必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政男就起訴附表編號1 ;被告王晶晶就起訴附表編號2 ;被告李姿陵就起訴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造私文書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潘政男與Telegram暱稱「潘岳千」(見偵卷第53頁、第136
  頁),被告王晶晶與LINE暱稱「陳瑋廷」、「郭成彥」(見
  偵卷第56-57 頁、第160 頁),被告李姿陵與LINE暱稱「林
  俊宇」(見偵卷第65頁、第161 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3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王晶晶、
   李姿陵分別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
   975 元(參審原金訴卷第121-123 頁款收據);被告潘
   政男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均應依(修正前)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⒉上開被告3 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
  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等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
  ,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參審原金訴卷第
  113-114 頁、第127-129 頁;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11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6號,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3 人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其智識、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審原金第11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或在監服刑,及起訴求刑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
  法院111 度台上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本案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紙(參偵卷第103 頁影本),係被告3 人現場所持、
   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王晶晶、李姿陵繳回犯罪所得扣案之2,000 元、
   975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潘政男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3 人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見審原金訴卷第00
   -000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桃園地院114 年度
   審訴字第1530號、桃園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211 號判決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
   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