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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王建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錫麟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伍校樟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致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校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余偉傳、王建榮、伍校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②被告謝錫麟、陳致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
   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被告余偉傳、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余偉傳部分:
  被告余偉傳與暱稱「柱間」、「TKK」、「胡迪」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建榮部分:   
  被告王建榮與「陳志誠」、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謝錫麟部分:
  被告謝錫麟與「XXXXX」、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伍校樟部分:
  被告伍校樟與「大象」、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致宏部分: 
  被告陳致宏與「碩碩」、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余偉傳、謝錫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於本院表示領取之犯罪所得是4000元、500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余偉傳、謝錫麟繳回,則被告余偉傳、謝錫麟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建榮、陳致宏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均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2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監所函文得憑,則被告王建榮、陳致宏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伍校樟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伍校樟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伍校樟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5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款金額、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余偉傳、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
  ⑴被告余偉傳、謝錫麟就本案各領取4000元、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偉傳、謝錫麟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王建榮、陳致宏就本案各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被告伍校樟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投資合契約書1份
(被告余偉傳)
沒收
見114偵41304卷第335至340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投資合契約書1份
(被告王建榮)
沒收
見114偵41304卷第347至352頁
3
偽造之收據1張
投資合契約書1份
(被告謝錫麟)
沒收
見114偵41304卷第353至356頁
4
偽造之收據1張
投資合契約書1份
(被告伍校樟)
沒收
見114偵41304卷第359至364頁
5
偽造之收據1張
投資合契約書1份
(被告陳致宏)
沒收
見114偵41304卷第365至37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04號
  被   告 余偉傳





        王建榮



        謝錫麟




        伍校樟





        陳致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其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附表所示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加入謝幃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柱間」、「TKK」、「胡迪」、「XXXXX」、「大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碩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柱間」、「TKK」、「胡迪」、「陳志誠」、「XXXXX」、「大象」、「劉俊」、「碩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進寶聯盟G42」,以LINE暱稱「林天奇」、「婉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吳雪蘭佯稱:利用「禮正證券」App儲值現金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吳雪蘭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陸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余偉傳依「柱間」、「TKK」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1日15時前某時,至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4月1日收據)及「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113年4月1日契約書)、偽造之「禮正證券」姓名「王俊凱」之工作證(下稱「王俊凱」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1日收據上簽署「王俊凱」之簽名,復於113年4月1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白金店,向吳雪蘭出示「王俊凱」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並向吳雪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1日收據、113年4月1日契約書與吳雪蘭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王俊凱及吳雪蘭。余偉傳得手後旋即依「柱間」、「TKK」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附近不詳地點,將2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胡迪」,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余偉傳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㈡王建榮依「陳志誠」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12日11時前某時,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列印蓋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4月12日收據)及「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113年4月12日契約書)、偽造之「禮正證券」姓名「王建榮」之工作證(下稱「王建榮」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12日收據上簽署「王建榮」之簽名,復於113年4月12日11時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白金店,持「王建榮」工作證,向吳雪蘭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吳雪蘭收取65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4月12日契約書與吳雪蘭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及吳雪蘭。王建榮得手後旋即依「陳志誠」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將65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王建榮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㈢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18日18時前某時,至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蓋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4月18日收據)、及「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113年4月18日契約書)、偽造之「禮正證券」姓名「李明威」之工作證(下稱「李明威」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18日收據上簽署「李明威」之簽名、蓋印「李明威」之印文,復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順天視界觀社區,向吳雪蘭出示「李明威」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並向吳雪蘭收取117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18日收據與吳雪蘭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李明威及吳雪蘭。謝錫麟得手後旋即依「XXXXX」指示,步行至附近不詳地點,將117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王建榮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㈣伍校樟依「大象」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29日15時前某時,至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4月29日收據)及「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113年4月29日契約書)、偽造之「禮正證券」姓名「尤冠中」之工作證(下稱「尤冠中」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29日收據上簽署「尤冠中」之簽名、蓋印「尤冠中」之印文,復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港六門市,向吳雪蘭出示「尤冠中」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吳雪蘭收取40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29日收據、113年4月29日契約書與吳雪蘭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尤冠中及吳雪蘭。伍校樟得手後旋即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不詳地點,將4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㈤陳致宏依「碩碩」之指示,先於113年5月6日14時前某時,至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5月6日收據)及「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113年5月6日契約書)、偽造之「禮正證券」姓名「葉信宏」之工作證(下稱「葉信宏」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5月6日收據上簽署「葉信宏」之簽名、蓋印「葉信宏」之印文,復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前往上址順天視界觀社區,向吳雪蘭出示「葉信宏」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吳雪蘭收取138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5月6日收據、113年5月6日契約書與吳雪蘭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葉信宏及吳雪蘭。陳致宏得手後旋即依「碩碩」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澤街附近不詳地點,將138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碩碩」指定之不詳車輛後輪旁,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陳致宏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㈥嗣吳雪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吳雪蘭所提供之上開收據及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偉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余偉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柱間」、「TKK」之指示,列印113年4月1日收據及113年4月1日契約書、本案「王俊凱」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1日收據上簽署「王俊凱」之簽名,復向告訴人吳雪蘭出示「王俊凱」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1日收據、113年4月1日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受,又依指示將2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胡迪」之事實。
2
被告王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王建榮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復持「王建榮」工作證,向告訴人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現金,又依「陳志誠」指示,將65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錫麟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XXXXX」之指示,取得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4月18日契約書及本案「李明威」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18日收據上簽署「李明威」之簽名、蓋印「李明威」之印文,復向告訴人出示「李明威」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並向告訴人收取117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18日收據及113年4月18日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受,又依「XXXXX」指示,將117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伍校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伍校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大象」之指示,列印113年4月29日收據、113年4月29日契約書及尤冠中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4月29日收據上簽署「尤冠中」之簽名、蓋印「尤冠中」之印文,復向告訴人出示「尤冠中」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4月29日收據、113年4月29日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受,又依「大象」指示,將4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伍校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碩碩」之指示,列印113年5月6日收據、113年5月6日契約書及「葉信宏」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5月6日收據上簽署「葉信宏」之簽名、蓋印「葉信宏」之印文,復向告訴人出示「葉信宏」工作證,冒稱其係「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138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5月6日收據、113年5月6日契約書與吳雪蘭收受,又依「碩碩」指示,將138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碩碩」指定之不詳車輛後輪旁,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洪琮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偉傳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進寶聯盟G42」,以LINE暱稱「林天奇」、「婉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利用「禮正證券」App儲值現金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陸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時、地,各向告訴人收受上開詐欺贓款並交付本案收據及契約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各5份
9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883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同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尤冠中」之印文、「王俊凱」、「李明威」、「尤冠中」、「葉信宏」署名,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分別與「柱間」、「TKK」、「胡迪」、「陳志誠」、「XXXXX」、「大象」、「劉俊」、「碩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偉傳、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王建榮、謝錫麟、伍校樟、陳致宏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下之刑:
 ㈠被告王建榮詐欺金額達65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謝錫麟詐欺金額達17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㈢被告伍校樟詐欺金額達4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㈣被告陳致宏詐欺金額達138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查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各5張,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5張、「李明威」及「尤冠中」印章各1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再查被告余偉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王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謝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陳致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上開報酬均為其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伍校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伍校樟有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檢署
案號
1
余偉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案件
2
王建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案件
3
謝錫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案件
4
伍校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案件
5
陳致宏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327號案件